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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来的迟早会来——扒一扒56号文的前世今生和未

作者:网络 发布时间:2022-05-31 06:33:35

2017年6月30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踩着点续命而来。纵观全文,“权宜之计”四个字跃然纸上,如同现今各地的限购政策一样,这应该是在时间少问题多的情况下的简化处理方式,未来很可能需要在增值税整体制度的完善中加以调整。为此,有必要在具体制度之外扒一扒文件的历史由来,并且结合现有的增值税制度进行分析,从而理解资管产品增值税发展的方向。

56号文的前世

56号文的前世其实可以追溯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简称“5号文”),虽然直接的说来,其上半生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简称“140号文”)。

140号和56号从内容上均与5号文一脉相承,因此,从简单的税率比较就可以发现,在征管秩序不变的情况下,56号文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个实质利好,因为实际税率从5%到3%,这其实也符合国家减负降税的目标。自然,56号文也承续了5号文在历史上征管清晰简便的优点。然而,一个有趣的问题随之而来,在应税金融服务扩大到全部金融业务,增值税的征收方式全面推开的情况下,营业税时代的文件如此精神不死延续至今,究竟会不会产生其他问题?

56号文的今生

56号文在140号文的基础上对增值税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如纳税人、征税范围、计税方式以及征管方式等,并且通过适用简易征收在税率、征管、交易环节的效率(抵扣和开票等)中求取最大的平衡,一定程度上解决了140号文中遗留的包括抵扣、开票和分别计税等重大疑难问题,同时该文将施行日期再一次延期至2018年1月1日,一方面,留给了实务界更充分的准备时间,另一方面也争取了更多时间进行内部系统建设,毕竟所有的征管都要落地在系统上。以上种种,都体现了财政部和总局在复杂问题上进行综合平衡的考虑,值得点赞。囿于篇幅有限,仍有不少为原则性的规定,不出意外的话,国税总局还将会以公告的形式,发布更具操作性的征管细则。

然而,正是因为时间短任务重压力大,56号文采取的只能是过渡性的措施(一如房地产企业的简易征收),未来从纳税主体,税率基础和征管措施上很可能还需要有系统性的调整:

1. 纳税主体规定进一步厘清

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其实是沿袭了财税[2006]5号文的规定。然而,由于营业税是价内税,而且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纳税义务明确(税基和税率都明确),无论将谁作为纳税义务人, 在管理人和信托产品受益人之间其实只有一次性交易成本,不构成不确定因素,即便纳税主体和实际经济利益的享有者之间存在差异,也不会存在重大的影响,在资产入池时作出妥善安排就基本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基于对征管路径的路径依赖往往是最具有现实意义的解决方案,这似乎也是在现有征管体系下对于资管产品征税的最有效路径。

然而,这样的规定毕竟是背离了纳税主体应该是从事应税交易行为的“人”这一原则,会导致纳税人和实际经济利益获得者之间的分离,考虑到资管产品增值税复杂性明显高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利息营业税,很可能会引发许多问题:

首先,问题可能会在管理人和资管产品的利益分配间产生,在营业税时代,信贷资产证券化中涉及的利息应税是较为明确的,因此营业税在管理人和产品之间可以做出较为清晰的界定。而现行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的规定中至少存在两个问题导致很难事先准确计算税收成本,并在资产入池时加以考虑进行分割:

对于是否构成贷款服务的认定。鉴于保本/非保本收益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合同条款进行实质判定,特定情况下未必能做到直接区分;

在目前征税模式下,金融商品差额缴纳计税,导致了金融产品的增值税建立在增值的基础上,因此其纳税义务和入池后的资产运作有关,在单一资管产品可以投向多种资产的状态下,很难事先确定;

文件允许正负差抵减,不考虑实际操作中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如果允许管理人不同产品正负差互抵,就可能导致利益结算分配的困难 ;

管理人和产品间就税收本身的结算可能产生税上加税的现象。

其次,问题可能会产生在税收争议的处理中,将管理人作为资管产品的纳税人,实际上隔离了真正税收成本承担主体和税务机关之间的征管关系。当税务机关对资管产品的应税范围等问题做出明确,征收增值税时,无论其依据如何,管理人其实都没有直接动力与税务机关进行抗辩,而背后的投资者则因为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难以主张相应的权利。

最后,按照法理,纳税人应当以自己的资产为纳税的保证,而资管产品的相关法律规定严格要求区分管理人的财产和资管产品自身的财产,因此,在产生最终担保责任时,税务机关究竟应该对那个财产主张权利就成了问题,这其实是人为加重了管理人的负担。

2. 税率和征管方式有所调整

资管产品的简易征收,令本来就因为金融业而特殊的增值税制度更加残缺不全,因为简易征收,即使对于管理人提供管理服务的增值税,在产品层面也无法抵扣,使整个资管在实质上脱离了增值税的范围,而仅仅是改了个名字的营业税制度,当然税率是降低了。然而,也因为税率的降低,3%和6%(实践中因为抵扣可能稍低)的差异可能会对其他不通过资管产品的类似融资方式造成挤出效应,也有违税收中性的原则。

抛开方向性问题,56号文中的具体规定有诸多值得称道和需要明确的地方

1. 相关概念的明确

为免疑义,56号文对“资管产品管理人”和“资管产品”的外延进行了正列举,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将市场上的泛资管类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人都一一列明(见下表整理)。同时,考虑到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资管产品以及管理人,也通过兜底条款的方式预留了空间。

值得提及的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包括公司、合伙以及契约型三种类型。而有限合伙和公司本身就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如果这两类主体同时也构成私募投资基金,我们理解应当不在56号文的适用范围中。

2. 简易计税,单独核算

56号文将资管产品管理人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其实就是产品本身的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的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而对于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适用6%的税率。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如管理人的自身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简易征收的规定。如前所述,在目前的形式下,简易计税的方法不失为一个过渡期的折中方案。然而,考虑到这一规定并不符合增值税原理也非税收中性,仍然可能面临调整。

在简易计税的情况下,管理人的管理费不能抵扣,因此是否对资产产品开出发票视所得税要求而定,另一方面,产品经营开具的普通发票则是纳税人需要关注的问题之一。

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如果资管产品管理人将运营相关的增值税转嫁给资管产品(很可能会发生),这个税负转嫁以什么名义进行,是否也作为管理费应税,从而出现税上加税的情况?

3. 资管产品可单独或汇总核算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根据56号文第四条规定,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而事实,如果这里的汇总核算指的是跨产品合并计算并盈亏互抵,则可能产生很多问题。根据现行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因此从原理上,36号并不支持金融商品间的相互抵扣。如果仅对资管产品提供汇总核算的选择,不仅需要管理人最终平衡不同资管产品间因为税收带来的利益流动以符合法律规定,也会造成与其他从事金融商品买卖的纳税主体间的差别待遇,违反税收中性,还容易产生增值税税基侵蚀的问题。

另一个问题是,实际上《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对于独立会计核算已经做了规定,“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因此,实践中大部分管理人应该都会选择单独核算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在此情况下,能否仍然在会计上分别核算的情况下要求汇总缴纳,盈亏互抵?我们认为可能不能如此理解。

因此,我们认为,同一管理人跨产品盈亏互抵并非56号文的本意,如果不考虑税收中性,可以考虑的是在一个资管产品内仍可以汇总核算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更多的是对同一资管产品投资多个金融商品的情况而言,不应该存在跨产品的汇总核算。即便如此,也应当考虑这一问题对其他金融商品经营机构的影响。

4. 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汇总缴纳增值税

56号文第五条规定,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季度/月度),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即无论资管产品是单独核算或汇总核算,在纳税申报时将与管理人的其他业务汇总缴纳增值税。根据该条,管理人不能单独就资管产品进行纳税申报。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如何和资管产品间就纳税的现金流问题做出合理安排也是需要考虑的。

5. 实施日期以及税款抵减

56号文将对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的日期再一次推迟至2018年1月1日,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这给管理人和税务机关都预留了充分的时间进行准备。但是对于在1月1号跨期存续资管的产品如何征税(包括如何计算起点),对净值类产品可能出现的净值波动影响等,都有待于后续细则进一步明确。

我们心中56号文的未来

在营改增的大背景下,56号文是走向增值税全征管的一个缩影,制度有待完善但方向鉴定而明确,我们认为,未来的改革主要是明确实际纳税人,并且通过信托登记制度等方式衔接纳税人管理,明确管理人的代缴责任(无论是否基于扣缴义务)。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对税率和征管方式进行调整。

我们甚至认为,未来,金融行业的利息税不能抵扣也许也会调整为在金融企业间交易不能抵扣,但是直接进入实体就可以。

我们的建议

说到建议,四大和各位专家们已经说了很多了(大家可以去网上自提),我们提几点不一样的建议供大家参考,如下:

1. 对现有资管产品运作模式进行分析,确定其纳税义务,从第三方中介取得相关纳税义务的明确建议;

2. 除了根据存续或是新设的概念,对资管产品增值税做出约定外,特别注意约定中的法律措辞:

需要进行负担结转的是实际缴纳的税款还是应该缴纳的税款,如何确定应该缴纳?

结转中如果本身产生税负,谁来负担?

并将双方的结算,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条件,时间等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3. 管理人需要将税收成本考虑到产品的估值中并建立相应的税收核算以及申报规则,并进行相应的会计以及税务系统流程改造;

4. 在产品设计过程中,对于140号文及其补丁的遗留问题,确定自己的立场并提前与利益相关方(如投资人、托管人等)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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